作者:張爭旺 張日清
【案情】
經他人介紹,戚某與汪某相識,并于2008年3月結婚。度完蜜月后戚某外出打工,一年難得回家一次。汪某與男同學姜某關系曖昧,加上一些傳言,戚某懷疑妻子搞婚外戀。不料,2011年4月,汪某在醫院剖腹生育一兒子戚華生(化名),剖腹產手術同意書由姜某簽署,剖腹產手術費姜某承擔,新生兒父親登記為姜某,戚華生隨汪某生活。2013年戚某起訴要求與汪某離婚。訴訟中,戚某稱戚華生非其親生,并要求進行親子鑒定。汪某則辯稱孩子是雙方婚生的,不同意離婚,也不同意作親子鑒定,并將戚華生藏匿,致無法順利進行親子鑒定。
【爭議】
在處理本案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親子鑒定涉及人身,不能強制;但是如果一方申請做親子鑒定,另一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同意并配合做親子鑒定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第2款、第75條,可以推定對其不利的事實成立。
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類白細胞抗原作親子鑒定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親子鑒定應雙方自愿,因此,親子鑒定不能強制,而且不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的規定進行推定。
【評析】
由于親子鑒定關系到夫妻雙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因此,在一方拒絕做親子鑒定的案件中,提出親子鑒定主張的一方應當承擔與其主張相適應的證明責任。只有在申請人完成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足以使法官產生內心確信的基礎上,才能夠進一步請求進行親子鑒定。對此應準確確定親子鑒定中舉證妨礙的條件,合理及時把握行為意義上舉證責任轉換的時機。既不能片面強調申請一方的證明責任,如此將會使申請人的實體權利難以得到保護;也不能輕視或忽略申請人一方的證明責任,否則可能導致權利被濫用,不利于家庭關系的穩定和被申請人隱私的保護。對雙方自愿要求做親子鑒定的,依法應予支持。
如果被申請人無理拒絕配合做親子鑒定,導致親子關系存在與否無法確認的,可以推定對其不利的事實成立,但應當嚴格掌握以下條件:一、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需撫養和教育;二、提出申請的一方已經完成了與其請求相當的證明責任;三、被申請人提供不出足以推翻非親子關系存在的證據;四,被申請人拒絕配合做親子鑒定。只有同時具備上述條件,才能推定對其不利的事實成立。本案符合上述條件,可以認定戚某與戚華生間不存在父子關系。
(作者單位:江西省上饒市鄱陽縣人民法院)
來源: 中國法院網